【裁判要旨】 继承法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判断的时间节点为继承发生时,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曾经存在过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而该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协议解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2004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红,系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蕾,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 被继承人孙某孝曾先后经历四段婚姻。其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孙某孝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调解离婚。孙某孝与陈某萍于1984年12月8日结婚,陈某系陈某萍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当时两岁的陈某随陈某萍、孙某孝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xx号房屋内。1991年10月17日孙某孝与陈某萍协议离婚。后孙某孝与刘某芬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孝与高某红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孝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孙某孝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号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孝。孙某孝死亡后,高某红、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孙某孝的继承公证,后该公证处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红、孙某共同继承。次日高某红、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红、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以其为孙某孝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孙某孝的遗产即系争房屋,并由孙某孝的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孝与陈某母亲陈某萍于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xxx号,户口落实重庆北路xxx号。女方住周家嘴路xxx弄xx号,户口落实周家嘴路xxx弄xx号。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情况如下:陈某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孝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孝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某孝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邹某蕾作为孙某孝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陈某作为与孙某孝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红作为孙某孝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孝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某孝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登记在高某红、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孝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号xxxx室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红、孙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红、孙某、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一审判决后,高某红、孙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对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承法上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萍与被继承人孙某孝结婚,确实与孙某孝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孝与陈某萍共同抚养教育陈某,后陈某萍与孙某孝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孝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萍与孙某孝离婚时,陈某系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孝、陈某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萍继续抚养,孙某孝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孝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孝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孝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孝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孝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孝与陈某生母陈某萍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孝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孙继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邹某蕾为被继承人孙某孝与前妻邹某娟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孝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孝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孙某孝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红作为孙某孝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孝与高某红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孝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红长期与孙某孝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红、孙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高某红、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孝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红享有40%产权份额,孙某享有30%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红、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红、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按比例负担。 供稿:二中院 |